發佈日期: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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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學生交通車訂定全國一致性的管理機制,教育部會銜交通部特發布「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本辦法管理的交通車範疇包括公私立高中職、國中、國小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以及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接送車輛。辦法中規定學校、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購置交通車輛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租賃的交通車則需在完成租賃後15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確保學生乘車安全,明定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對於本辦法公布前各校已逾10年的交通車,教育部給予二年的汰換期限。面對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與補習班之接送車違規載運亂象,本辦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個月路邊臨檢至少2次。
本辦法另對購置及租賃的學生交通車,其車身顏色、標誌、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均訂有規範。駕駛人不得有性侵害、性騷擾判刑確定、年齡在65歲以下並且每年需做健康檢查。
為確實監視車輛行車記錄,更規定學生交通車內外均需加裝行車影像紀錄器,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另對行車路線、隨車人員、乘坐學生名冊、逃生演練、事故通報及身心障礙者加裝輔具等規範亦納入本辦法訂定;另有關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教育部已於 101年06月13日頒布「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以共同維護學生行的安全。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第四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賃契約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第六條 購置之學生交通車,其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適用或準用教育部公告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設立許可字號、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租賃之學生交通車,應於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標示清晰可識之學生專車校(班)、中心名稱、電話、載運人數,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租賃者,並應加註立案字號。
第七條 學生交通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八條 學生交通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造具乘坐學生交通車學生之名冊。
第九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妥善規劃學生交通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生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就任前及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第十二條 學生交通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三條 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四條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督導乘坐者遵守乘坐安全規定及緊急逃生方向,每學期初辦理一次安全逃生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以備查考。駕駛人員與隨車人員應每年固定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第十六條 載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及升降設備。
第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進行學生交通車使用情形檢查。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學生交通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學生交通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學生。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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